单证员考试辅导:信用证转让
信用证未载明“可转让”时,能否转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五十四(B)款规定:经开证行特别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转户”和“可转移”各词的含义,并不比“可转让”一词增加任何意义,因此不应使用。所以对于信用证未载明“可转让”时视为不可转让。但在许多国家其所开出的可转让信用证,以“可分割”、“可分开”、“可转户” 和“可转移”表示,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信用证的一方称为“出让人”,受转让信用证的一方为之“受让人”。
由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原为不可转让,当受益人请求对方更改为可转让时,对方竟不经受益人同意,将受益人的名义改为另一贸易商的名义。请问这种片面修改是否合法?原受益人可否坚持其权益?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确定的保证,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此担保不得修改或取消。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
所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没有经过信用证全体关系人(包含信用证受益人在内)的同意不得随便修改或取消。在本例中,只要买方开来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对其不利于自己的修改可不予接受。对于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不必事先的通知行受益人而随时修改或取消。但开证银行对办理该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支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开证银行的修改或取消通知前,依照信用证以及以前所收到的任何修改条款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则仍负责偿还。
在实务中,不可撤销信用证变更受益人,开证行应请通知行取得原受益人的同意后,收回原信用证再将之与信用证修改证书一同交给新的的受益人。对原受益人来说信用证已失效,对新受益人来说才可以利用修改后信用证。本例中,只要原受益人所持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卖方的片面修改可提出异议,在不交出原信用证时,仍将占有原信用证中所规定的权益。如果例中如系贸易合同中规定买方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但实际上开来不可转让信用证,此时卖方宜提出修改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是否可凭受益人出具的转让同意书予以转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在第五十四第(B)款规定:信用证给开证银行特别规定“可转让”时方得转让。所以,信用让中未注明可以转让,仅凭受益人出具的转让同意书不能转让。可转让的信用证是基于买方对卖方的信任而开立,不可转让信用证便没有这种信任关系,所以如果要转让,除非得开证申请人同意外,还得经开证银行将原不可转让信用证添加“Transferable”(可转让)字样。
贸易商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制造厂家,厂商是否可要求该贸易商提出“付款保证”?
由贸易商转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厂商既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也可以不作此项要求。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付款承诺,但如果厂商对开证银行不信任,或者在可转让信用证看“押汇须经原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副署” 或其他类似条款(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受益人责任很大,第一受益人往往会要求第二受益人在押汇时提供的商业发票需由第一受益人副署,或在信用证中规定受让人须提供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时始押汇),厂商为谋求安全收汇,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除此,假如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什么对厂商不利条款,或者是出于对开证银行信任,厂商就没有必要让贸易商开出付款保证了。
贸易商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制造厂家,厂商是否可要求该贸易商提出“付款保证”?
由贸易商转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厂商既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也可以不作此项要求。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付款承诺,但如果厂商对开证银行不信任,或者在可转让信用证看“押汇须经原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副署” 或其他类似条款(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受益人责任很大,第一受益人往往会要求第二受益人在押汇时提供的商业发票需由第一受益人副署,或在信用证中规定受让人须提供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时始押汇),厂商为谋求安全收汇,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除此,假如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什么对厂商不利条款,或者是出于对开证银行信任,厂商就没有必要让贸易商开出付款保证了。
课程推荐
- 外贸会计普通班
- 外贸会计特色班
- 外贸会计精品班
- 外贸会计实验班
课程班次 | 课程介绍 | 价格 | 购买 |
---|---|---|---|
普通班 | 班次特色 |
200元/一门 380元/两门 |
购买 |
课程班次 | 课程介绍 | 价格 | 购买 |
---|---|---|---|
精品班 | 班次特色 |
480元/一门 960元/两门 |
购买 |
- 外贸会计机考模拟系统综合版